第九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企业的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管理、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性企业按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危险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生产性企业和不足五百人的生产性企业可设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必须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才能任职。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标准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的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质证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产生粉尘、毒物、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以及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应有安全生产专编;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技术设施经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使用;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取得使用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或承包双方应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予或将生产、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实行安全生产状况的全面评价:投资金额一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施工期间每半年评价一次;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每年评价一次;其余企业每两年评价一次。
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可由企业的上级单位或委托持有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认可资格证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也可自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