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应有安全生产专编的工程项目,主办单位没有编制的;施工企业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状况全面评价或自行评价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的。
对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工程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或未经竣工验收强行投产或使用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最高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资质证书或许可证的;
(二)聘任无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聘任无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处罚:
(一)生产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处罚;
(二)使用特种设备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报装手续或未取得使用合格证就投入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出租生产场地、设备或发包工程项目给无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若承租方或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保护设施,未对事故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尚未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中暑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五至十级的,按每伤一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一至四级的,按每伤一人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职工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职工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职工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造成伤亡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未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从事安全生产状况评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认可资格证。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由其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其他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