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诚信自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规章制度。
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将产生的信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的类别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基础信息包括单位信息、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信用优秀等级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五)参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六)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七)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八)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纳入失信信息: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以行贿、串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骗取中标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七)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开展检测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十)采用虚假材料进行信用登记或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行政许可信息;
(二)被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三)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报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纳入提示信息: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和依据适用错误或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和结论不全面、不明确或错误的;
(五)已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检测质量考核严重不合格的;
(六)检测原始记录信息和数据不全、造成检测报告无法追溯的;
(七)在检测活动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八)安全防护用品不合格或过期继续使用记录2次以上的;
(九)未履行合同约定引起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遭到社会投诉且查证事实清楚客观存在的;
(十一)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
(十二)经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提示信息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信用广州网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守信信息有有效期的,公示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二)失信信息、提示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守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产生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失信信息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但可以查询。
第十六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严重失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守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气象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方面实行简化程序、优先办理、优化检查方式,以及进行宣传推介等激励措施。
对严重失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方面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对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认定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作为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由气象主管机构通过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息予以异议标注,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能够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公示3个月后,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信用修复符合有关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信用修复后,将按修复结果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重新进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报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