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价格”,“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