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网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电网建设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网建设征地、补偿和施工便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享受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办理程序进行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电网建设的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并优先安排,执行当地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
地下电缆通道、接地装置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不征地、不补偿。
经规划确定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基础需要占用土地,由电网企业参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建设项目完工后,电网企业应当将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登记造册,连同占地补偿协议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涉及电网建设工作职责,及时办理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协调解决电网项目建设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电网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解,排除妨碍,保证电网建设项目顺利施工。
第三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保障电网建设施工和设施设备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者实行行政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