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击或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向其备案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在解除危险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并采取措施防止他人进入。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危险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可以观察使用,观察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并由专业机构进行全程安全监测,观察使用期满后应当重新鉴定;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可以处理使用;
(三)减少使用荷载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可以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应当立即拆除。
可以观察使用或者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需要实施加固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登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等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或者提前收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第四十一条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征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措施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