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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章 拆迁管理

2022/07/1621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动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局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选址意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动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7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同时要求拆迁房屋的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动迁办,方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动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局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选址意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动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7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同时要求拆迁房屋的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动迁办,方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市动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市动迁办及拆迁单位就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市动迁办应对拆迁人做出的补偿安置方案逐一审核,以便纠正不当之处.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市动迁办要及时调解,以促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达成。

对被拆迁人的合理要求,拆迁人不予满足的,经市动迁办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可从补偿安置资金中直接划拨。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到市动迁办领取介绍信后申请复核评估或重新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或重新评估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方承担。

被拆迁人有义务配合评估工作,因被拆迁人的原因(如拒绝查勘、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等)而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责任由被拆迁人承担。

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配合评估的,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的价值,不考虑房屋抵押、查封、租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安置补偿通过协商能达成协议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新建楼房涉及到回迁安置的,其价格由市动迁办根据不同的区位确定。

产权调换楼房的楼层、面积、结构等,以拆迁人提供的由建筑设计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设计平面图纸为准。因楼层、面积、结构等发生改变而造成被拆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被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在市动迁办规定的期限内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土地使用证》、买卖协议、产权变更、过户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据等。逾期不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按无证照、无凭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如有违约,当事人可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办裁决。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提交资料;拆迁人申请的,同时还应交纳被申请人货币补偿金额2倍的担保金。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动迁办应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裁决意见提供了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动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企事业单位与上级签署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止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因拆迁而改变原租赁关系;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可做相应修改。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动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告,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条 市动迁办负责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劳务费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或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已搬迁的房屋断水、断电时,应维护好相关联房屋的水、电,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市动迁办出具的《动迁完结证明》后,方允许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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