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预留地管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预留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预留地是指在湘政办发〔2005〕53号文件实施后,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成片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按征地总面积5%的比例,由征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预留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的土地。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预留地,确因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征地预留地的,应当另行规划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置换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征地预留地选址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怀化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预留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规划区内各村征地预留地的位置,以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基数,按比例留足征地预留地。
第六条 征地预留地选址应当符合怀化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就地就近集中预留土地的原则提出选址意见,报市征收安置工作联席会议会审确定。因规划条件限制,需分散预留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3个预留点。
城市规划区内60米以上的城市景观大道和舞水河两侧150米范围内用地,不得作为征地预留地;40米以上的城市主干道和太平溪两侧100米范围内用地,不得作为征地预留地。原已出具规划图纸、明确选址位置的征地预留地除外。
第三章征地预留地使用
第七条 征地预留地实行指标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征收安置计划,核发征地预留地计划指标,以村为单位建立征地预留地管理台账。征地预留地指标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各次核发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但不得转让。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征地预留地时,征地预留地累计指标须达到20亩以上。申请程序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征收安置部门复核,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因其集体土地已基本征收完毕,其征地预留地面积达不到20亩或无征地预留地可划、规划选址难以落实的,按当时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平均土地纯收益标准予以补偿,并核销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预留地指标。
第十条 征地预留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其土地使用权以及地面建筑物不得转让。严禁将征地预留地用于小产权房开发。
第十一条 征地预留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须经村民大会同意,由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复核,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经依法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年度供地计划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 征地预留地的征收安置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其征收安置费用列入土地成本。
第十三条 征地预留地公开出让后,所得土地成交价款扣除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征收安置补偿费用、应缴的有关规费、税费等土地成本和中央、省相关计提费用后,所余土地纯收益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村委会对征地预留地的收支情况应当单独建账,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本村村民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五条 征地预留地的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事项,村委会应当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指导村民大会的召开。
村民大会决定内容应当在村民大会召开后3日内在本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征地预留地使用、收益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委会不按时公布征地预留地收支情况或者公布的情况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村、组干部或村民有违法经营处置预留地、侵占预留地收益等侵害村民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为征地预留地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开发、使用、经营征地预留地或将预留地用于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直接责任人从重从严处罚,对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按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免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预留地管理、监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