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8﹞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的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统一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全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市直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批县级申报的河道采砂统一经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期限和范围,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评估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末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区域联动、部门协作、纠纷协商处置机制。统一管理标准,加强对重点水域、边界水域的共同管理。规范采砂、运砂秩序,避免区域间无序竞争。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责任主体,可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水行政主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海事)、农业农村、林业、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开采区进行地形测量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交通(海事)、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海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各自按权限负责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相关专题论证报告的审批。
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制定统一经营收益分成比例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一经营管理的体制机制;
(二)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深度、控时段、控船数(机具)、控功率的措施:
(三)落实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专题论证报告要求的措施;
(四)落实安全生产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落实生态监测评估的措施。
(六)统一经营收益的分成比例。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择定一家国有企业实施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砂石开采合同。砂石开采合同不得转包、分包。
第八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对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采砂企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同级交通(海事)部门配合做好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工作。采砂企业负责砂石统一经营的开采、销售、标准砂场的建设与运行、维护采区采砂秩序等砂石生产经营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 采砂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开采高程(深度)、作业方式和采砂控制量等进行砂石开采;
(二)按要求设置采区作业标识;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禁采区进行砂石开采和设置砂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不得为运砂船超限装载;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收集处理采砂作业、砂石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生活废水及固体废物、扬尘,实现达标排放;
(八)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采砂企业设立财政专户,所有销售收入进入财政专户,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一式四联,第一联由采砂企业收执,作为控制采砂总量的依据;第二联由采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核对采砂量的依据;第三联由运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其运输砂石的证明;第四联由采砂企业交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砂石开采计量以砂石采运管理单为依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每月采砂量的监督,并将每月开采量上报市水利局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明确的职责加强对采砂行为的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河道采砂监控管理制度,督促采砂企业设立采区电子围栏,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在线监控管理。
采砂企业应按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干扰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应建立签单发航制度,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运砂船舶(机具)装运河道砂石,应持有签单发航凭证。未取得签单发航凭证的,不得航行。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运砂船舶(机具、车辆)签单发航凭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年开采量达到年度计划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停采通知书,采砂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将采砂船(机具)撤离采区,集中停放,加强管理,严禁盗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和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处于禁采期的采砂船(机具),应在交通(海事)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八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机具、车辆)有效证件、砂石采运管理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联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