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
第五条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
第六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
第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第九条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二条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进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调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合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禁止无证承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操作管理培训,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填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并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建设单位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前款相关工程资料必须包括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分段系统的检测记录,测试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与持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签定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前款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明确维护保养的责任,保障设施的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完整保存工程施工图纸、设施检测试验、更换检修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自动消防工程保修期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对承揽消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应每季度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特殊重大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未落实维护管理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防火设施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五)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等级承接消防工程的;
(六)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使用的;
(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未签订防火责任书,未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九)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引起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