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
各种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形式都必须依法适用。只有法律中有规定的才能使用,使用时也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要求。
(1)警告
警告是对房地产违法行为者的一种告诫,它是最轻的一种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一般适用于初犯或者偶犯,而且行为的情节轻微,尚未实际造成后果或者后果较小,违法者的态度也比较好,能够认识错误,并且愿意改正的。对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可将警告作为处罚的一种方式(参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2)责令退还
责令退还实际上是民事责任方式中恢复原状在房地产法律责任上的具体表现。责令退还可适用于:
①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参见《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②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法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参见《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
③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3)停止侵犯
停止侵犯实际上是民事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在房地产法律责任上的具体表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
(4)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和侵犯行为有密切联系的,是对侵犯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责令停止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同时给予“赔偿损失”的处罚。
(5)收回
国家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是规定有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条件的。在土地使用者违反有关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条件时,国家可采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措施(参见《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6)限期拆除
限期拆除可适用于以下情况: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参见《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限期拆除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参见《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土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参见《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7)责令限期治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致使耕地丧失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8)退赔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退赔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9)罚款
罚款是依法限令民事和经济违法行为者在一定时间内,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处罚方法。罚款这种法律责任形式是实际生活中最常见的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形式,也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形式。它既可以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又可以适用于自然人。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定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转让房地产的;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预售商品房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都可以处以罚款。
(10)没收
没收是将违法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获取的收入或其他经济利益强行收缴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处罚措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定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房地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预售商品房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均没收违法所得。
(11)责令停止活动
责令停止活动是限令违法者不准进行某种营利性活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了责令停止活动的3种情况:一是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预售商品房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三是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
(12)注销土地使用证
注销土地使用证是剥夺违法者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种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适用方式有下述几种不同情况:
一是单用,即对某种房地产活动中的民事和经济违法行为只能适用某一种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形式。
二是选用,即对某种房地产活动中的民事和经济违法行为可以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形式中选择其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形式予以适用。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警告、罚款和收回土地使用权3种责任形式,在使用时只能根据情节择其一种使用。
三是并用,即对某种房地产活动中的民事和经济违法行为可以同时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形式。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了两种处罚,这就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该条中明确规定,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这就表示,两种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2.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
对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能依法适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在房地产法律责任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3.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刑事法律责任在所有的法律责任中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形式,只能对犯罪行为适用。《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房地产法律和《刑法》的规定,追究与房地产有关的刑事责任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可能是单位。综观房地产法律和《刑法》的规定,在房地产活动中可能涉及的犯罪情况及适用的刑罚种类主要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适用的刑罚种类是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适用的刑罚是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适用的刑罚是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个人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以贪污论处。对犯贪污的,根据情节轻重,可适用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