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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纪合同纠纷

2022/07/16171 作者:佚名
导读:房地产经纪合同纠份主要有以下两大类别: 一、缔约过失造成的纠纷 缔约过失造成的纠纷。主要是由于经纪人与委托人在签订合同前未进行最充分的协商,造成双方在并未对各项主要事项达到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而且这种合同通常是不规范的,如合同中缺乏主要条款,事后通常出现合同无法协调双方对一些问题认识差异的情况,从而引发纠纷。 这类纠纷的产生,有两方面的原因: 1.房地产经纪人的失信、失职 有些房地产经纪人在承

房地产经纪合同纠份主要有以下两大类别:

一、缔约过失造成的纠纷

缔约过失造成的纠纷。主要是由于经纪人与委托人在签订合同前未进行最充分的协商,造成双方在并未对各项主要事项达到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而且这种合同通常是不规范的,如合同中缺乏主要条款,事后通常出现合同无法协调双方对一些问题认识差异的情况,从而引发纠纷。

这类纠纷的产生,有两方面的原因:

1.房地产经纪人的失信、失职

有些房地产经纪人在承揽经纪业务的过程中,为了吸引客户承接业务,往往在缔约前未充分履行告知责任或不顾自己的实际能力和信用条件夸大承诺以获得委托人的信任。等到委托人认可并与其订立合同后,又故意对自身义务条款“缩水”。而实际上合同订立前的口头协商并承诺是合同前的缔约行为,有意规避是缔约过失行为,过失人仍须承担责任。因此,这类纠纷经常在一些素质差、急于获利的经纪企业发生。

2.经纪合同当事人的观念和法律意识不足

在我国,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许多消费者在观念上市场意识淡薄,对政府依赖心理较重,忽视合同的规则。委托人与经纪人对订立的经纪合同事先未作明确的考虑,并未仔细审查合同约定的条款。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才发现遗漏应当明确的事项和要求,就希望改变或者撤销合同的约定,由此引发纠纷。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协商合同的条款和委托事宜很少约请律师参与,合同履行后才知道自己的要求并没有在合同中反映出来或才认识到合同签得很随意,为此找到政府部门进行投诉并寻求保护。

二、合同不规范造成的纠纷

(一)房地产交易行为与经纪行为混淆

房地产的交易行为与房地产经纪行为相互混淆在一些地区和城市较为普遍,既使在一些比较发达、商业化和房地产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和城市也是如此。其具体表现为:

(1)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自己的职业便利将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与经纪合同的内容归纳在一个买卖合同或是概念含糊不清的交易合同内,直接将房地产买进或卖出,把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性劳务活动改变为房地产权利的直接处分活动。

(2)房地产经纪人通过买断、收购,或者买卖双方不见面等方式隐匿买卖活动中的收益,获取差价和利润。有的甚至利用委托人的不知情,在获取差价的同时另行收取佣金。

房地产经纪人将买卖合同与经纪合同相混淆带来税费结算、发票开具,以及佣金收取、委托业务终止等方面的种种矛盾。一些房地产经纪人为了掩盖这些矛盾而采取的不实相告和隐匿行为更引起委托人的不满,进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主要集中在二手房买卖中,其主要原因是房地产经纪人为了追求高额收益而故意违背合同法和房地产经纪职业道德。

(二)居间行为与代理行为混淆

在我国房地产市场,新建商品房的经纪活动主要采取代理方式。而在二手房买卖中,居间行为与代理行为相互混淆的现象比较普遍。其具体表现为:二手房买卖经纪普遍采用居间形式,房地产经纪人承担买卖双方的委托。根据合同法,居间合同中,房地产经纪人不得直接参与并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经纪人常常直接参与并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些房地产经纪人甚至直接包揽买卖双方的所有交易事务。如为卖方代收房款、又为买方办理税费结算和产权过户等手续。产生这种混淆有时是由于房地产经纪人自身不能充分了解代理与居间的区别,而有时则是由于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道德丧失所致。而委托人往往也由于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在与房地产经纪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时未能明确区分居间合同与代理合同的区别,从而达成不规范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为房地产经纪纠纷的制造提供了温床。

(三)经纪合同的权利义务不等

房地产经纪人在与委托人约定订立合同时,利用委托人的不知情,订立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委托人的合同,合同内容中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等,对委托人不利或对委托人造成损害,也是房地产经纪行业发生较多的现象。具体表现为:

(1)房地产经纪人因自己的履约能力不够,利用委托人对交易过程和成交方式的不熟悉,故意减少自己的义务以逃避责任。

(2)房地产经纪人为了避免自己发生违约影响佣金的收取,有意加大委托人的义务,以减少自己的风险。

(3)因委托人愿意支付的佣金数额不能满足自己的期望目标,订立合同时要求减少自己的义务。

这些纠纷的产生是源于房地产经纪人的不良心态,是诚信缺失的表现。

(四)经纪合同的主要条款欠缺

长期以来,房地产经纪企业在经纪活动中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大多都是自拟的,属于企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格式粗糙,内容简易,其中反映合同要件的主要条款欠缺,如服务条款、履行期限条款、违约条款、争议协商解决条款等,对于这些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条款的约定,常常用口头的方式表示,因为口头表示约定的随意性很大,经常因为时间和情况的变化造成不能履约,致使引起纠纷。其原因具体为:

(1)拟定合同格式和内容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制订的,而是根据市场的交易习惯和自己的成交经验来制订的。

(2)缺乏基本的常识,合同的内容不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同样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

(3)逃避责任,唯恐发生违约行为被人追究。因合同条款的欠缺所引起的纠纷,是房地产经纪行业经常发生的纠纷,对经纪行业的信誉有很大的损害。

(五)服务标准与收取佣金标准存在差异

房地产经纪纠纷中经常发生的一类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对经纪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规格及其所对应的佣金有明显认识差异,因而发生冲突和纠纷。其具体原因为:由于目前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收费所制定的标准并无相对应的服务标准,服务标准和佣金标准没有相应对比与衡量的标准,造成有收费标准却没有服务标准的失衡现象。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时,因疏忽或故意省缺服务标准的条款,便造成经纪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的服务标准,这就很容易导致纠纷。但是庆幸的是,目前一些市场意识比较强、注重信誉的房地产经纪企业通过摸索建立了能够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服务标准,这类企业经纪业务中的纠纷相对较少。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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