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业经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2006年8月21日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日施行。现行条例自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城市供热市场建设,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供热事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市民对生活环境质量需求的日益提升,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热费管理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加之《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的相继颁布实施,现行条例的大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我市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因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供热期限和温度的问题。现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当保持18摄氏度,不得低于16摄氏度”,根据我市冬季平均气温全省最低的实际,积极采纳了广大市民的建议,在《条例(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2关于增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入供热管网改造的问题。根据我市城区部分供热管网设施使用年限较长,老旧程度较重,特别是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新建、扩建供热面积迅速增加的实际,《条例(修订)》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3关于应急接管供热单位的问题。供热用热是民生大事,对在供热期内无法有效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企业,政府应当采取果断应急接管措施,避免严寒天气出现重大供暖事件的发生。为此,《条例(修订)》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4关于加强对供热企业监督考核的问题。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以及行政管理的硬性制约机制,是约束供热企业诚信、守法行为的有效途径,将会增加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为此,《条例(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第四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