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工权限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二)、(三)、(五)项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五)项、第十三条第(二)至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六)项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七)项、第三十条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追缴应收费用,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赔偿费或应收费用一至三倍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或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或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二)占用和依附道路桥涵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道路桥涵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三)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因道路桥涵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应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四百元以上赔偿费的,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申请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审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许可证一律无效,已经占用、挖掘道路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变更或废止,造成损失的,由审批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依照法定程序。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的,可制作现场笔录,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当场处理;对情节较重的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道路行政管理执法。应使用统一制定的建设行政法律文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或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管、区管、企业管的道路名称由市城建管理局另行编列下发。
第四十五条 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须经市城建管理局认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0日公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