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照明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所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规划的照明建设项目中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选址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主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其产权或者关联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者营造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游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四)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中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管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