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当限期治理……”。
◆ 1995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出了较完善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国家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总量控制计划的制定、内容、具体实施的有关问题和超标排污的责任。
◆ 1996年5月15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迄今最高级别的法律规定。
目前,在《环境保护法》中尚未作出关于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总量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某些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