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家、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市政府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攀枝花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攀枝花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农业户居民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建城区以外修建的自用住房;
(二)部队(武警)的军事设施;
(三)托儿所、幼儿园及大、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四)民政部门的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用房;
(五)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六)市政公用设施(含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
(七)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八)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社区办公用房;
(九)五保户、孤寡老人修建的自用住房;
(十)建筑施工区域内的临时工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招商引资建设工程项目及本地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片区分类标准,减征;其中建设面积达到30%平方米的,减征;2000040%
(二)不接水和煤气的建筑,按片区分类标准,减征;对只接煤气或自来水其中之一的,减征;60P%
(三)残疾人修建的自用房减征;20%
(四)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减征。50%
(五)经济适用房,按《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以上各项不能重复享受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被拆迁人异地重建的,扣除原旧房建筑面积,只对超面积部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应全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决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片区、分标准,以建筑面积计征。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全额上缴财政金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到攀枝花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办理减征、免征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攀府发〔〕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