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攸政办发〔2010〕15号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县管道天然气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天然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攸政办发〔2010〕15号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县管道天然气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天然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攸县建设局是本县管道天然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燃气办具体负责管道天然气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安监、物价、消防、环保、规划、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天然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道天然气建设

第三条 管道天然气建设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有偿服务和统一经营管理。各项税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天然气管道供气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天然气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建设、逐步联网,实现天然气供应管道化。

凡管道天然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项目,在工程设计、施工时间包含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五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由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的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天然气设施的,须经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审核会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工程施工图纸审查时,必须提交经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施工图审查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攸县管道天然气工程联网建设审批单》(详见附件),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在建工程未进行结构单项验收,均须参照上述要求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实行同步配套管道天然气建设。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及小区物管单位应积极配合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管道天然气企业,逐步完善供气规划区域内的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竞标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对验收成果负责。

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及其验收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7日前告知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管道天然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或天然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天然气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管道天然气使用

第十五条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 需要使用管道天然气或者扩大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管道天然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天然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仍不支付的,报经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3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及时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 管道天然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的数据为准。

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双方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2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天然气;

(二)应当使用与当地天然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理天然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盗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有权就天然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企业提出查询,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下列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天然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天然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二十四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天然气的;

(二) 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天然气设施的;

(三)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