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限值。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车辆检测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检测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它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
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安装警报器的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需要可在市区部分区域或路段规定为禁鸣区域、禁鸣路段,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禁鸣标志。违反禁鸣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