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对瞒报、漏报、谎报、拒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反规定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进行夜间施工的,须提前7日向住建部门报告,取得住建部门确需夜间连续作业的证明并持该证明向环保部门报批,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应当公告附近居民,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在高、中招和其它特殊公务活动期间,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