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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第一章 一般规定

2022/07/1614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新区管委会土地登记权限参照市辖区人民政府。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委托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市内跨区宗地的土地登记发证事务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国土资源分局承办。 第三条 土地登记内容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利主体、土地权利客体以及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事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新区管委会土地登记权限参照市辖区人民政府。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委托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市内跨区宗地的土地登记发证事务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国土资源分局承办。

第三条 土地登记内容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利主体、土地权利客体以及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事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构备案情况在国土资源门户网站公布。

第五条 地籍调查时,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长期外出能联系的,由外出相邻利害关系人通过邮寄或委托其他人对界址确认提供书面材料,经权利人签字后作为登记材料的一部分;相邻利害关系人外出不能联系的,则先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界址清楚、权属无异议后,在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凭公告归档联作为界址确认的依据。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经区国土资源分局确认并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宗地的土地坐落根据以下规则并经实地查看核实后确定:

(一)宗地的土地坐落必须明确行政区域,一般以市地名办公室依法编制的门(楼)牌号为准,参考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及用地文件的土地坐落确定。土地坐落具体写法:××市××街道××路××弄××号,××号楼××室及××区××号车库(D-×)。

(二)宗地上已有建筑物的,先确定门(楼)牌号,再以该门(楼)牌号确定宗地的土地坐落;尚未建设的宗地以用地文件的土地坐落确定该宗地的土地坐落,待建筑物竣工并确定门(楼)牌号后更址。

(三)已登记发证宗地的门(楼)牌号变更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土地坐落与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不一致确需更正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凭市地名办出具的地名证明(或公安派出所等相关文件)办理单独更址登记,也可以在其他土地变更登记中同时更址。

(四)一宗地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楼)牌号的,以其全部的门(楼)牌号确定该宗地的土地坐落。共用宗地的车库、车位或架空层有分摊土地面积的,与主体房屋基本单元合并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其共用分摊宗地的土地坐落。

第七条 全市所有宗地统一按照国土资源部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号:

(一)区(县)代码6位,地籍区(街道)代码3位,地籍子区(街坊)代码3位,土地所有权类型代码1位,宗地号代码为6位,包括1位宗地特征码和5位宗地顺序码。新增宗地代码在相应宗地特征码的最大宗地顺序码后续编。

(二)原15位地籍号升位,根据上述编码规则补齐相应的代码。

(三)原地籍号升位的具体操作。原来已经发证的宗地,在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对地籍号进行统一升位,登记档案资料中的地籍号,宗地变更登记时,逐步升位。

(四)如街坊界线进行调整的,应对调整区域内涉及到的宗地进行调查统计,并做好宗地新老地号对照表。

第八条 土地登记中土地用途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中的二级类地类。具体操作如下:

(一)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土地用途的,且与土地登记用途一致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的用途登记。一宗地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且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注明不同用途土地分摊面积(比例),在土地登记时能明确界线的,按界线分割以独立宗地登记;不能划清界线的,可按共用宗(混合宗)处理,不同用途土地面积按分摊面积确定,待房屋竣工后,按出让合同用途进行分割登记,具体明确不同用途土地分摊面积和使用期限。

在土地证记载主要用途及相应的使用年限,其它用途和使用年限在记事栏中注记。

(二)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用途明确但与土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的。按《无锡市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规划用地分类对照表(试行)》转换后的土地用途登记。

(三)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不一致问题的处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登记的房屋用途不一致,且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用途:

如果属于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且在2002年7月1日前建成的,直接按规划用途确定土地用途;在2002年7月1日后建成的,按规定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用途后按规划用途确定土地用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即必需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确定土地和房屋用途。

2、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登记的房屋用途不一致,但与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的。如果属于在土地出让后,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调整的,按前款规定确定土地、房屋用途;如果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确定土地用途。

3、在变更登记中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因前后土地分类办法调整原因而导致与房屋登记用途不一致的,按国家土地分类标准直接调整土地用途,使两者一致,同时在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事栏记载原用途。

(四)对于合同约定用途、规划确定用途、房屋登记用途与已发放的土地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该按规定调整到一致,确实无法调整到一致的,在记事栏中注记用途及相应的使用年限。

第九条 对于因测量误差、河道砌坎、部分小河填用、实际道路和河道建设时改变走向等原因引起的超出批准面积的非经营性用地,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少批多用面积不超过3%且不超过3亩的,按供地时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后,将超面积土地情况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中注记。

(二)对于少批多用面积超过3%或3亩的,中止该宗土地的登记事项,移交土地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处理到位后,可以补办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或供地等用地手续的,办理用地手续后再重启土地登记事项;不能补办用地手续的,直接重启土地登记事项,并将查处结果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中注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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