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的指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 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 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 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