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十六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印制线路板、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厅、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在水域滞留、停泊船舶、排筏;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当限期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紧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