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港湾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使用港湾国有土地者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每年10月31日前到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海岸国土管理站进行证书年检,同时按标准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条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海岸国土管理站负责港湾国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对未确定使用权的港湾国有土地实行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的方式确定使用权。
第四条 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依法取得港湾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对外承包、转包变更港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港湾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处理,在争议未解决前,由使用者缴纳有偿使用费,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使用现状。
第八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须于2008年10月31日前到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国有土地使用证》年检,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全额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对拒不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政府批准,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废除《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2007年12月31日前未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出租、转让、承包、买卖等使用港湾国有土地行为一律无效。对拒不进行土地登记又不缴费的单位或个人,以违法用地进行处罚,追缴有偿使用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对在滩涂新围堰的虾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纳入土地管理,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减免程序。市政府依法拥有港湾有偿使用费减免权,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港湾有偿使用费的减免。
第十一条 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如下:
1、填海造地,除国家规定行政划拨用地外,按用途收取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
2、围海储灰或排渣、排放垃圾等工业用地,按每年每亩不低于2000元计征。
3、港口、码头、修造船场、孵化场、养殖大棚等生产性用地和海水浴场、游乐场等经营性用地,按使用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200元计征。
4、港湾养殖用地,每年每亩按不低于80元计征。
5、盐业用地,每年每亩按不低于8元计征。
6、其他经营性用地,每年每亩按不低于100元计征。
7、军事用地、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地、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教学、科研、防灾、海滩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地免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使用权人按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缴纳。
第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限期缴纳并日加征3‰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国土资源局与乡镇、农场联合征收,凡在每年10月31日前完成征收指标的,按30%比例给予乡镇、农场分成。
第十五条 实行公示制度。要将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进行公示,充分发挥群众对港湾有偿使用费收缴的监督作用,提高港湾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透明度。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切实做好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市法制办、信访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国土局、公安局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综合执法和征管工作,坚决杜绝隐瞒、截留、任意减免港湾有偿使用费等情况的发生。对隐瞒、截留、任意减免港湾有偿使用费的有关责任人,要给予严肃处理,确保港湾有偿使用费应收尽收。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抗拒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港市港湾、滩涂、浅海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3〕12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