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村庄建设行为:
(一)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位置、规模等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四)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等进行村庄设计,村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实施对国道、高速公路、高铁沿线、省际廊道、风景名胜区内村庄的建筑风貌和外立面色调等的改造。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应当予以保护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编制通用乡村住宅设计图件或者乡村住宅标准设计图集,并免费向村民提供。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应当进行审批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后公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村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含五百平方米)的农村住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建筑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村庄建设工程,可以聘用乡村建筑工匠组织施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向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农村村民在自建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核实。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文件。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和规划核实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