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健全宅基地管理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因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采取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途径,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十四条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的子女需要分户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未婚子女已达法定婚龄且原宅基地不能安置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避让地质灾害等原因导致原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宅基地或者住房被征收,或者因政策性搬迁,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村庄公益事业建设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五)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六)已按规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易地建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依法确权的;
(四)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五)占用农用地,未办理转用审批手续的;
(六)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户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村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证明材料(不含分户证明)、村民小组的书面意见,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
(四)镇人民政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镇人民政府。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易地建房的,应当在申请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签订对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村民在新住宅建成后六个月内拆除原有建筑物并依法交还原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的宅基地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