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建设发展需求,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明确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满足村民住宅、乡村产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编制年度建设计划,采取典型引领、示范带动、先进激励等方式,逐步组织推进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确保财政投入与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村庄规划建设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引导外出乡贤返乡投资创业,促进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逐步建设和改造进村主要道路,改善村庄出行条件。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布局合理,确保人员车辆进出畅通,硬化路面并同步建设排水设施。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与道路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市供水网或者镇局域供水网推进村庄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无法进网供水的村庄,应当建设取水设施并采取配置水净化消毒设备等措施,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城镇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排污管网。城镇排污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设施。因居住分散等原因难以集中收集处理的村庄,应当采用生态化方式处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改造农村公共卫生厕所。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村庄垃圾分类收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合适的地点用于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和大件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