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建房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五条 阻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