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内江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等文件精神,稳步推进内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以下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住房保障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工作主体,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完善信息联动和数据共享审查机制,落实保障工作经费和编制,充实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保障队伍水平和能力。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局负责城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入住、退出、租赁补贴发放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档案管理制度、信息联动和数据共享审查机制等具体工作,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城区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各县(区)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是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实施机构由各县(区)自行确定。市中区、东兴区住建(房管)局负责辖区内(除城区范围以外)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收入档次分为: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下同)和住房救助对象(指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身除外,下同)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收入认定、住房救助对象资格认定,以及保障对象变化的动态管理工作,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住房救助对象资格认定情况、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人员、收入变化情况。如:结婚、离异(法院判决的除外),收入增加或减少等情况
各级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拥有房产及变化情况信息。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同级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人员领取社保金、缴纳社保等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向市本级和三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向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信息的变动情况。如:成员户籍的迁入、迁出,家庭新生人口,车辆等信息。
各街道及居(村)委会负责向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死亡情况信息。
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其它政府单位、投资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业主负责项目的建设、移交工作,各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或住房保障部门负责项目接收,以及分配、入住及退出管理等。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协同合作,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各类补助资金;
(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租赁补贴的资金;
(三)部分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部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七)地方债券和企业债券;
(八)公共租赁住房配建中按同值缴纳的异地建设费;
(九)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购、改、租或长期租赁方式筹集的;
(二)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由园区管委会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并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以及申请租住条件,租金标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其辖区内教育、卫生、医疗等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和临时周转等问题。
鼓励各企事业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改建单位可根据企业需要,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并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申请租住条件以及租金标准。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室内外配套设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为成套住房,也可为集体宿舍型住房。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允许情况下尽可能以两居室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推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完善室内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满足入住即可使用的基本要求,并符合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养,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每年建设用地应在当年3月底前实现净地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严格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出让(租)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两种方式构成。当地政府可根据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相应的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一)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主在市场租赁住房居住。
城区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无自有住房家庭)租赁补贴按应保对象家庭保障人数保障。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人均15平方米保障,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两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的按实际面积差保障。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保障对象类型和家庭收入档次,实行分类分档补贴。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赁性实物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
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条件,会同同级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具体的租赁补贴发放、租金收取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具体保障标准及条件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住房困难家庭面积保障标准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或其指定的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准入和分配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须年满32周岁),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两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2年。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公共租赁住房(有自有住房家庭只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须年满32周岁),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2年。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须年满32周岁),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三)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2年。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全日制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
(二)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辖区)签订有效劳动(聘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工作,且毕业未满4年;
(三)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未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3年以上,或连续购买工伤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购买3年以上;
(二)在城镇中心区域内工作,已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辖区)签订2年以上的有效劳动(聘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或连续工作1年以上;
(三)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由满足上述条件的个人申请人提出合租,租金由合租人共同承担,合租人均需符合保障条件,但原则不超过3人。
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条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条件及保障标准等。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农民工住房保障长效机制,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取消户籍差别等排斥性规定,与城镇本地居民均等化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逐步实现农民工住房保障常态化。并应在当年度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为成套型住宅)中,按一定比例定向供应给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本实施细则准入条件的住房救助对象宜做到应保尽保,同等条件下,可在同批次内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住房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及表彰为“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二)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的家庭;
(四)60周岁以上的“三无人员”家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
(五)市级以上劳模家庭;
(六)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初审
申请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持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产权部门出具的房屋情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包括住房救助对象)认定证明,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等,向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非本人提供申请材料的应提供公正委托书。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在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后,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复审。
由开发区或园区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且面向其园区或单位内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的申请、审核、配租工作,由投资建设主体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复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会同民政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按职责进行复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公示、登记
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轮候、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公共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组织实施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已登记备案的申请户数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按申请登记备案时间确定轮候批次,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分批次、分类配租。参加摇号仪式现场的申请人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在其辖区内选取代表产生。摇号落选申请人自动进入下次分配轮候,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应重新排号、摇号。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申请重新审核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取消其轮候资格。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应按要求及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内(6个月),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作自动放弃,取消申请人配租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和房管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当地普通住房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50%的水平确定。
由开发区或园区内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工业园区或单位内部职工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并报同级价格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备案。租金标准最高不超过同类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1.1倍。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以及补贴的物业服务费从租金收入中列支。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保障支出,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统一负责运营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异,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主动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申报住房、人口、收入等情况,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直接续签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设施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地方财政可对承租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给予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情况实行年度复查制度。主要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工作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面向单位内部职工或务工人员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持有单位自行组织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
经复查,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应取消保障资格,收回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房暂时确有困难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其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1.1倍收取租金。超过腾退延长期后,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承租人因有其他住房不符合条件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的或家庭人数减少,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或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以上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本实施细则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