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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交易经济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提出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提出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应“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第四十六条提出的农村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提出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提出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应“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第四十六条提出的农村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等法律规定,参照其他相关法规和政策,并结合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实践,将农村土地交易界定为:农村土地交易,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货币为媒介的、非承包经营和内部流转性质的、由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而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和使用权的转移。剖析农村土地交易的理论依据和我国农村土地交易的实践,可以看出:农村土地交易,既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也区别于一般性商品交易,具有以下经济属性。

区别于土地承包经营

1、运作过程中的经济主体不同。在我国农村土地交易中,参与运作的经济主体,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而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参与运作的经济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前者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外的土地经济关系,后者则表明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土地经济关系。

2、经济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同。就土地交易而言,大多数运作行为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和土地永久性使用权的转移,经济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约定程度较低,在交易过程结束后,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往往同时消失。而土地承包经营,只表明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让渡,一般不涉及所有权和永久性使用权问题,承包关系的建立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开始,经济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约定程度较高。

3、规定的时间限制性程度不同。从理论上讲,个别土地交易只能是长期使用权的转移,应该有时间限制。但就我国工作实践过程看,对其一般无严格的法律性期限规定。而土地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限则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区别于一般商品交易

1、交易对象的表现形式不同。透视我国的农村土地交易,除土地征用之外,其他交易活动大都表现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转移。而一般性商品交易,除特殊情形外,大部分属于有形资产的实质性转移。

2、交易对象的价值确认难度不同。在土地交易中,作为交易对象的土地往往需要进行价值评估,工作复杂且带有一定难度。而在一般性商品交易中,大部分资产无须经过价值评估,即使是存在个别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资产,其评估工作的难度也相对较小。

3、交易行为面对的风险程度不同。由于我国对土地交易实行政府干预,交易的方式比较固定,通过评估而确认的交易对象价值的透明度也相对较高,因此其交易过程中面对的经营风险大多数情况下低于一般性商品。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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