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
(1949一1956年)这一时期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土地归农民所有,农民自已经营土地阶段(1949—1952年)
新中国成立时,约有1.19亿农业人口的地区(约占全国农业人口的30%)土地改革已经完成;但约有2.9亿农业人口的地区(约占全国农业人口的70%)还没有进行土地改革。当时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农民阶级和地主阶级的矛盾,所以必须首先完成土地改革,才能巩固取得的胜利,并为社会主义革命扫清道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30日)公布之前,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约有农业人口1.45亿;尚有2.64亿农业人口的地区没有进行土地改革。《土地改革法》共分总则、土地的没收和征收、土地的分配、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土地改革的执行和执行方法、附则等六章40条。《土地改革法》颁布后的同年冬季开始,在全国开展了一场历史规模最大的土地改革运动。《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它还确定了土地没收和征收的范围: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社团在农村的土地及其他公地;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征收富农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确立了土地的分配原则:所有征收和没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按土地改革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一律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就土地改革的内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与《中国土地法大纲》相比,在对富农的政策上作了重大改变,其他内容也有所不同。①只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而不是像以前那样没收地主的一切财产。②不再使用“平均分配土地”的口号,而是明确确定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第6条第1款)和“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第7条)。③增加了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的政策,分配土地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④增加了不没收、不分散使用进步设备耕种和技术性经营的农地政策,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山、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⑤只建立农民协会,不再组织贫农团、雇工工会。可见,土地改革的目的是解放、发展和保护农业生产力。到1952年,除台湾、西藏和新疆等少数地区外,有3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约占农业人口的60%一70%)无偿获得了7亿多亩土地和大量耕畜、农具、房屋,免除了每年交纳大约700亿斤粮食的地租负担。显然,土地革命推翻了封建土地制度,真正确立了农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这一阶段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特点:①农村土地所有权其性质主要属私人单独所有形态;②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③农民所有,农民经营;④农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且权能是完整的;⑤农民所有的小块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一家一户为单位实行直接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