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