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局从一般预算、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方面筹集用于支持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财政资金。
市发展改革委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的用于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按照中央及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使用专项资金。
(二)突出重点。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重点地区、重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三)注重绩效。按照财政部及我局绩效评价有关要求,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四)强化监督。加强与市审计局等监督审计机构的沟通配合,按照中央及我市有关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监督审计工作,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审核意见;配合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并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本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做好专项资金申请、审核、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承担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融资、运营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支持已纳入我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拆迁)、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八条 支持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包括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九条 支持各区发放租金补贴,包括向符合条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自行承租社会房源的中低收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支出。
第十条 支持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可采取定额补助、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棚户区改造一户两万以奖代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核心区筹集建设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支付外区公共资源建设及后期社会管理费用、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财政贴息奖励等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对于竞出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异地建设资金申请。
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异地建设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竞出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或已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要求、且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补充材料的,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异地建设资金预算,统筹用于全市保障性住房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通过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填报租金补贴发放等相关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总各区上年度8月至当年7月租金补贴发放情况,于每年8月底前提供给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租金补贴发放情况,安排下达租金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市财政局通过资本金注入、直接投入等多种方式支持其统筹做好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区财政局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不定期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专项资金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