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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房地产业是一个先导性、基础性的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目前国家将把发展房地产业作为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重要产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呼和浩特市的房地产市场十分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房地产业是一个先导性、基础性的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目前国家将把发展房地产业作为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重要产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呼和浩特市的房地产市场十分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修改后尽早审议批准。根据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环资委安排专人就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并将修改意见与呼市人大常委会、起草单位以及自治区建设厅、土地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研究讨论,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条例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一)将条例由五章七十六条修改为八章六十三条,删去第二章中的节,使原每节的内容分别成为独立的一章,即第二章至第六章依次为“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和典当”、“房地产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这样修改使本章重点突出,规范的交易行为明确,结构清楚规范。

(二)删去第三章。因为本章中关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职能,政府及编委的“三定”、“五定”方案已经明确,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固定下来,也为政府部门的职能进一步调整留有余地。同时将该条中的有些内容放在其他章中。

二、具体内容的修改

(一)将条例中出现的“房地产管理处”一律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因为房地产交易中还涉及其他部门。

(二)原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增加“旗县”。同时,原第三条第一款也作相应调整。

(三)原第三条增加了两款内容,即“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这是考虑到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土地部门地政管理的职责和其它部门的相应职责而修改的。

(四)原第四条第一款作为现第四条,删去原第四条第二款。

(五)原第四条第二款和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现第五条。

(六)将原第六十八条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一章现第六条,并增加有关表彰奖励的内容。

(七)删去原第六条第(四)项中“或者代建、联建房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内容。因为目前代建、联建概念的界定还不太清楚。

(八)原第七条增加一项“(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后,作为现第八条第(三)项的内容。因为这是法律禁止转让的一种行为。

(九)删去与国家法律不一致的原第八条。

(十)原第十条第一款第三行“规定”前加“国务院”,本款最后增加“或者作其他处理”,删去本条第二款。这样修改后作为现第十条。

(十一)删去原第十一条。这是为国务院房改政策出台后,对购买房屋新规定留有余地。

(十二)删去原第十二条。因为办理房地产转让的具体要求,国家已有详细规定,这里不宜再表述。

(十三)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现第十一条。以后各条因修改顺延。

(十四)原第十五条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在第一款第(一)项前增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加一项:“(四)向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把原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作为本条最后两款内容后,成为现第十三条。

(十五)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因为商品房面积的计算方法及工程质量问题,分别在房产管理标准及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有规定,不宜在此条中体现。

(十六)原第十九条前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这样表述更加完整。

(十七)原第二章第二节中出现的“房地产”均改为“房屋”。

(十八)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因为该内容与第(三)项中“柜台”、“铺位”交叉重复。

(十九)原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国家统一规范文本,所以本条增加了“签订国家统一文本的”等内容。

(二十)删去原第二十五条。本条中对出租人、承租人行为有关限制,已在原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有表述。

(二十一)删去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句,增加一款:“因上述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二十二)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经济合同法中已有规定。

(二十三)删去原第三十条。因为本条的主要内容与法律重复,同时也为房改后的具体规定留有余地。

(二十四)删去原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这样表述不严谨。

(二十五)将原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作为现第五十条第一款,删去原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因为法律中对此内容已有规定,不宜再重复。

(二十六)原第四章法律责任中主管部门对管理对象的处罚内容较多、幅度较大,有些处罚内容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删去原第六十九条第(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项,保留其它款项并作一定修改。

(二十七)删去原第七十五条。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解释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内容。

此外,对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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