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和浩特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第二次修改稿。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条例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在条例修改稿第二条“凡在”后面加“本”字。删去后面的“旗县、郊区”四个字。因为城市规划法中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而本市的行政区域包括旗县与郊区。这样修改就与城市规划法中“城市”与“城市规划区”的概念统一起来,同时删去该条最后的“(土地出让除外)”。
二、在条例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市”后面增加“人民政府”、第二款的“市”字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样修改表述更加规范和完整。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现第二款,即“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三、删去条例修改稿第六条中“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句,因为此句不易操作。
四、在条例修改稿第八条第(六)项前增加一句“商品房预售”,使本项的意思表达更为完整。
五、在条例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项后增加“和施工许可证”,这样就和国家的行政法规统一起来。
六、将条例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句内容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第二句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这样修改使内容更加全面,同时也与国家法规对应起来。
七、删去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五)项最后的“房地产”三个字,这样避免了与本条第一句的重复。
八、在条例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六)项内容的前面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句。
九、将条例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后的“原租赁合同解除”修改为“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
十、在条例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行“应当”后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一句,在第二行“中介”后增加“机构”两字。同时将第二行中的“格”修改为“质”,这样修改使本条规范的内容更加准确。
十一、删去条例修改稿第五十条中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房地产纠纷裁决”一句。同时将该条第二、第三款中的“下设”修改为“认定”,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证书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承办”,这样修改后与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一致起来。
十二、删去条例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和政策”三个字。
十三、在条例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行“处”后增加“实际租期”四字。
十四、将条例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一)、(二)、(五)项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一句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在条例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内容前面加“本条例所称”五个字,使表述更加完整。
十六、将条例修改稿第五十一条与第五十二条对换。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第二次修改稿一并提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