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交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国有土地出租登记表;
(二)登记人有效证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土地权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第六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租金交纳义务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实地丈量测算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绘制土地示意图,核定租金金额。
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自出租之日起按月计算,年底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逾期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从翌年1月1日起,每日按应征收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缴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登记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出租终止后,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