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国有土地年租金交纳情况的核查,发现有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对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由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租金交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第十九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