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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2022/07/1611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加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资源共享、安全可靠、节约环保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电信管理机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预审、土地征收、出让、划拨等手续。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已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且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用建筑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维护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该住宅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能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程;

(四)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六)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参加,并根据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配套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加快光纤到户改造。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标准,对周围的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建设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管理规定。以通信基站任一天线地面投影点为圆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有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建筑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该基站投入运行后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网上和通信基站建设范围内公开监测信息,并且对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完成备案的通信基站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和分级保护、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电信设施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三)擅自改动、迁移、侵占、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沟、掘坑、烧荒等;

(五)攀爬、进入电信设施;

(六)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它管道、管廊;

(四)其他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集)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与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给予一次性补偿,并明确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和电信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适时对植物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植物与已建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持或者提高原有电信设施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服务畅通。

因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利工程、港口、市政设施等建设必须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与该电信设施权利人协商,由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所需费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方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新架设、埋设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能源、供水、排水等管道线路、设施需要与已建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定的间隔距离施工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管线、设施产权人协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后建设施造成先建设施损坏或者使用价值降低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抢险。

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行人和其他非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应当让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关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或者收取费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或者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电信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一定标准开展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电信业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附搭有电信设施的,其建设和保护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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