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四条【基本原则】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基本要求】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第六条【总体制度】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七条【职责分工】市及有关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资源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保护水资源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和举报浪费、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的权利。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规划编制和报批】市及有关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一条【规划执行和变更】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等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并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方面用水的需要。
依法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农业、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的建设。
第十三条【再生水开发利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扶持政策,推进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以及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扩大再生水的使用量。城市绿化、道路洒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其他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鼓励临海、近海企业直接利用海水和进行海水淡化工程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进行海水淡化工程、集雨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水功能区分类】市及有关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以及要求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市及有关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功能区监测评价】市及有关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对水功能区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水功能区利用】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该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入河排污口管理】在河流内新建、改建或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库保护】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库保护,按照相关规划进行水源涵养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工程限制】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新建取水工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防止地面沉降、水体污染和海水入侵。
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和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以及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依法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除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外,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凿井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和水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制度,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水资源论证与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水资源论证自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或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八条【取水许可审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此之外的,向有关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公共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在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行政区域内取水的;
(四)跨区(市)县取水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取水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不需办理取水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低于1000立方米,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许可的取水,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用水权益。
第三十条【禁批取水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以及未按照规定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通过审查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限制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当取水总量接近本地区取水总量控制指标时,应当限制新增取水。
第三十二条【取用水计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日常检查制度,加强对浪费、破坏、非法取用水资源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举报处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