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定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