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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2022/07/1610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县人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未参加过福利分房和购过政策性住房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包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航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太和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镇人民政府(包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航运公司)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在镇人民政府(包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航运公司)和所在社区公开栏就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太和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太和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太和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轮候顺序。

符合购买条件的军烈属、残疾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太和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买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照管理范围,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县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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