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鄞州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鄞州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
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由区政府公布,接受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并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具体工作,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
第四条 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一)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三)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裁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组织必要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拆迁人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负责对评估复核结果异议进行裁决;
(六)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七)管理和监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八)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九)查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十)协调处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及信访问题;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等,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九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人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被拆迁住宅用房现状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应由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用地合法的基础上,由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后,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第三章被拆迁人“户”和“户内人口”的认定
第十二条在同一个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家庭成员户口性质不同或拥有多个房产权证(包括国土部门原始发证登记或丈量时分户登记的),一律不作为立户的依据。
第十三条不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以合法拥有的房屋按一户计算,如在拆迁范围内一户有多处房屋的,应合并计算可补偿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达到婚龄的青年(女青年应办理入赘手续),可作为分户的依据。但分户析产后的合法建筑和另行计户的合法建筑都不作为申请低限的依据,申请低限的必须按分户析产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安置人口计算。
第十五条以抵押、赠予、转让等形式分割房产的,不作为立户依据。
第十六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户内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它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以被拆迁住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等级低于被拆迁房屋地段等级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实施单位结算差价,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与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30%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五)在规定期限内签协、搬迁的,被拆迁人可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其价格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30%结算。
(六)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增加部分面积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10%结算差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一条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属的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上款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补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安置时当月的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区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方式,宜迁建安置的地点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后四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及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在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经扩大和增购后仍不足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其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予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个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面积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参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非住宅补偿安置规定;也可在缴纳等同于出让金金额的前提下,参照《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鄞政发〔2012〕111号有关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规定,缴纳的金额在拆迁补偿资金中扣除。
第六章过渡、奖励方式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可补偿安置面积确定。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每户900元计发;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每户700元计发;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每户600元计发;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每户500元计发。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按一、二、三、四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奖励费;五、六、七、八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奖励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予以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再次予以奖励。
第七章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配套费等,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住宅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0元。
第三十五条 各镇乡(街道)主要道路明细、住宅用房房屋地段等级、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标准分别见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和附件8。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1000元计发。(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计发二次搬家补贴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报、未经批准而实施拆迁的,由区纪委(监察局)与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的《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鄞政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