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城区居(村)民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居(村)民建房管理,规范个人建房审批程序,确保县城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经湖南省住建厅批准的安乡县城规划区2020年底建设用地范围(约24平方公里),以及县城对外交通道路两厢500米范围(以县城规划区确定边界为界)。
第三条 县城中心城区外的城区居(村)民建房按本规定执行。其他乡镇规划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中心城区居(村)民宅基地收储及安置办法
第四条县城中心城区严禁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以及各种形式的私人联建。
第五条 县城中心城区全面禁止个人建房后,居(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政府限价房或保障性住房。
(一)拥有合法宅基地,且地上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或劣质房确已不能居住的;
(二)拥有合法宅基地,且地上房屋按户籍每户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
(三)拥有合法宅基地,且地上未建房的无房户。
前款所指居(村)民申请购买政府限价房或保障性住房后,其宅基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县政府按评估地价收储;属集体土地的,先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再由县政府按现行征地补偿政策征收,作为县政府储备用地。
第六条限价房由县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申请购买限价房由申请人所在乡镇(社区)和相关单位对其申购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并按政策予以办理。
第七条中心城区村民也可按第三章的规定申请进入安置区建房。
第三章 中心城区外的城区居(村)民建房申请及审批
第八条 县城中心城区外的城区居(村)民建房以集中安置为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向当地乡镇政府申请在规划确定的安置区内建房:
(一)祖籍居(村)民(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符合《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
(三)有危房鉴定证书(D级)或符合分户条件(其子女达到已婚年龄,并在县公安部门办理了分户手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或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以及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由当地乡镇政府驳回申请。
社区(村)暂时没有安置区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按就近安置原则统筹安排。
第九条 居(村)民申请建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社区(村)提交申请书;
(二)社区(村)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规划局;
(四)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及所在乡镇政府联合对建房用地及规划进行现场勘查,符合土地及规划要求的,报县城建领导小组审批;
(五)县城建领导小组批准后,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居(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使用耕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建筑层数控制在3层以内(含3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房户应在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持个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有关建房批准证件等资料向所在乡镇政府提交验收申请,由乡镇政府提请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审核通过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房管局在办理居(村)民建房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用地审批、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手续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严禁居(村)民建房超高、超层、超用地面积和从事小产权开发;严禁在县城规划区内私自买卖土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将土地卖给居(村)民进行非法建房。经批准核定的建房占地面积、建筑位置、建筑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加强巡查监管。各社区(村)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房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规划局或有关执法部门报告。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深柳镇、大鲸港镇要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全天候巡查和不定期联合巡查拆除机制。
第十五条 采取联合整治。县城规划区违法建房由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深柳镇、大鲸港镇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法进行整治。对各种暴力抗法行为,由县公安部门予以严厉打击。
第十六条 建立信息平台。通过网站、手机报、电视台、宣传栏等信息平台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曝光。加强社会监督,公布有奖举报电话,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房屋建设的,由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到位。对于非法交易土地、非法房地产开发的,由县公安局、县房管局、县地税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规划局等部门依法联合立案查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经确认有下列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和地下管线的;
(四)侵占城市绿地、生活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
(五)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
(六)占用廊道、广场、居民小区等公用部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破坏国防设施和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十八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一律没收;不符合的一律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九条 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建房或擅自改变建房批准用途的,县电力局、县自来水公司、县天然气供应单位、县广播电视台不得受理通电、通水、通气及电视网络等业务申请;擅自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通电、通水、通气及电视网络等业务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违法占用、买卖的土地及地上违法建设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县国土资源局、县房管局不得办理土地、房屋登记,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规建房者在接到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对不听劝告且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和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部门、乡镇、社区(村)的责任追究,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房管局和有关乡镇、社区(村)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人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行政许可、登记等事项的;
(二)违规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意见和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违法建房行为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按规定组织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立县城区居(村)民建房管理奖惩制度。对年度未发生违法建设的社区(村)予以奖励;对居(村)民违法建房行为不及时报告、不制止、不参与处理,导致违法事实成立的社区(村)予以惩处。奖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