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
鼓励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保障绿化需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建、认养和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碳汇造林绿化,推动碳汇交易。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绿化保险,逐步扩大绿化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林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制度。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培育壮大造林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推动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保证生态安全。
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造林规划,鼓励和支持苗木产业发展,培育乡土树草花种,选育引进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对人体无害的植物品种,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满足绿化需要。
第三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和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绿化用水,推广、利用节水技术,建设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草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草地手续。需要临时占用林草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方在开工前办理林草地使用手续,待批复后方可开工建设。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草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