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5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二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二稿作了初步修改。15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7月16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职责
修改二稿第五条、第六条对各级人民政府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在内容上有重复,建议斟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六条应当依次规定省人民政府、合肥市和流域内其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防治职责,建议突出合肥市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主体责任,并将修改二稿第十六条关于流域内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的内容整合到第六条;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乡镇政府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整治、实施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实践中可能做不到,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
1.关于第五条与第六条的关系。第五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资金安排、扶持措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科普教育等方面所作的职责规定,第六条是根据二审时部分组成人员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合肥市、流域内乡镇的防治职责”的审议意见,考虑到巢湖水污染防治工作主要由合肥市承担的现实情况,对省人民政府、合肥市、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的防治职责所作的专项规定,两条规定规范的内容和角度不尽相同。
2.关于突出合肥市的主体责任,明确流域内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为了进一步突出合肥市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主体责任,明确流域内其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同时将第十六条调整到第六条,修改为:“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表决稿第六条第二、三款)
3.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职责。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情况,规定其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水污染防治工作更为符合实际。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表决稿第六条第四款)
二、关于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
修改二稿第七条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水污染防治职责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中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建议进一步明确和充实巢湖管理局的职责,理顺环保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分工;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属于监督管理内容,建议调整到监督管理一章。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为:
1.关于环保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分工。环保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防治水污染的管理体制。巢湖管理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政府派出机构,由合肥市管理。据此,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印发安徽省巢湖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编〔2012〕2号)中规定了巢湖管理局六项主要职责。同时规定,巢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流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巢湖流域管理工作。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工作职责的通知》(合编〔2013〕8号)中明确巢湖管理局承担十二项主要职责。修改二稿第七条关于环保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界定,是经过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征求合肥市意见、省政府研究同意的基础上所作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及巢湖水污染防治的现实情况,对修改二稿第七条的规定,各方意见基本统一。如果进一步修改、扩大巢湖管理局的职责,难度较大。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明确,属于政府的行政权,一般由编制机构下文予以规定。因此,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巢湖管理局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建议以尊重政府意见为宜。
2.关于本条的位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关于政府部门和机构职责的原则规定一般在总则中予以规范,监督管理一章主要规定的是监督管理措施,授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采取的具体措施。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防治水污染职责的责任主体的规定,建议放在总则中更为合适。
三、关于在有关条款中明确巢湖流域
修改二稿第十六条规定,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该条明确为巢湖流域;修改二稿一些其他条款也存在类似问题,建议一并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改二稿第二条已将本条例的地域适用范围规定为巢湖流域,修改二稿有些条款省略巢湖流域的表述,行文更为简洁,不影响具体条款的地域适用范围。考虑到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及有关县区出界河流断面涉及到其他流域,在修改二稿第十六条中明示巢湖流域,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本条只适用于巢湖流域内出界河流断面的管理,避免发生歧义。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该条中明示巢湖流域。(表决稿第六条第三款)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对于进一步加强巢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环境,促进巢湖流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经过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