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特区实行房地产权登记确认制度。经登记后,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房地产权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租赁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变更登记;
(七)预售预购登记;
(八)注销登记。
上述登记的申请期限为30日,其中第(一)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从付清地价款之日起计算;第(三)到第(七)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八)项从注销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居住在中国香港地区、中国澳门地区的为六个月,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一年。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一起第(一)项在三个月内,第(二)至第(八)项在30日内给予登记。
第九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申请登记;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共有房地产权登记,可委托一名房地产共有人办理、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居住在中国香港地区、中国澳门地区、中国台湾地区或国外,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中国香港地区、中国澳门地区的、经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见证或认可的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地区的,经特区公证机关公证;
(三)居住在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
(四)居住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与中国有外文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办理认证有困难的、可由与中国县级以上的侨务部门有联系的归侨社团办理认证。
第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个月,房地产权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使用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延长使用登记的,房地产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死亡或下落不明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产权人委托代管的;
(三)法院指定或判决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前款第(一)项房地产的代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决定代管后一个月内在《珠海特区报》上登报说明,代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代管期满后,仍无权利人申请登记的,视为无主房地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