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董事会报告事项分为审批事项、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属于审批事项:
(一)制订和修订公司章 程;
(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及所属企业核销权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三)公司重大的对外投资,本公司及所属企业境外投资行为;
(四)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外的企业或其他法人提供的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投资企业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申请破产以及改制方案、产权转让或划拨;
(六)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属于核准事项:
(一)公司经营班子业绩考核及薪酬分配方案,公司的工资计划;
(二)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核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或批复事项的执行情况;
(二)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决算审计报告;
(三)公司年度内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限额的捐赠(含实物等资产);
(四)重大的法律纠纷、安全生产事故、公司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审批或核准事项,董事会必须在做出决议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备案事项,董事会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首席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根据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公告公司信息的同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上报的审批或核准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有关可行性研究论证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有责任的董事会成员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或解聘等处分:
(一)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不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批复意见的;
(四)损害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因未履行董事职责被解聘的,自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董事会成员的有关待遇,3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董事;因对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被解聘的,5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董事;因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董事。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致使公司或出资人遭受损失的,参与会议的董事须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董事对失职、失察、重大决策失误等过失承担责任;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