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5日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源控管,有效地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参与、单位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业和信息化委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具体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审定成员单位的加入和退出;
(三)协调成员单位在推进综合治税工作中的问题;
(四)研究、部署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综合治税工作制度和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目录;
(二)检查、督促、通报综合治税工作;
(三)收集、整理、公布综合治税共享信息;
(四)组织综合治税工作调研和业务人员培训;
(五)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各区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相关职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
1.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2.会同税务机关及时转发和贯彻上级的税收政策文件,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的调研,检查落实税收政策。
3.会同税务机关开展重点税源培植工作,落实培植税源的扶持措施。
4.向税务等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二)市国税局、地税局:
1.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税收收入。
2.向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
3.在办理税务登记、新增业户和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处理和处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
4.依照税收属地管理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组织或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调研。
6.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7.向成员单位提供业务所需的税收信息。
(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1.负责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为综合治税的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和安全保障服务。
2.负责综合治税相关部门、单位接入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工作。
3.负责综合治税信息交换的基础管理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情况。
4.负责组织综合治税各成员单位提供数据信息,为综合治税工作提供税源数据信息。
5.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工业、信息化领域企业重点技术改造投资情况,结合工业经济运行情况,为综合治税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四)市发展改革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情况,包括开发单位、项目、建筑面积(分住宅、商业用房、商务用房、其他用房部分)。
2.向税务机关提供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业主、所在区域、总投资额、当年计划投资额、完成进度等信息。
3.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济监测与分析报告。
4.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物价指数及变化情况。
5.向税务机关提供政府定价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及变更情况。
(五)市科技创新委:
1.对高新技术企业推荐,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核准严格把关。
2.配合税务机关对有异议的研发费加计扣除项目开展技术鉴定,受税务机关委托出具鉴定意见。
3.对税务机关提供的不符合认定条件企业,根据权限按程序依法核查并处理,或按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上级认定机构反映情况。
(六)市商务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和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备案/核准登记情况。
3.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全市进出口、商贸流通、外商投资情况。
(七)市国土规划委:
1.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工作原则,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时,要求申请人提交纳(免)税证明,对未按规定出具纳(免)税凭证者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2.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我市已出让用地信息情况,包括用地单位、宗地所在区域、宗地名称和位置、成交日期、出让金总额、出让金缴纳金额与日期等信息。
3.向税务机关提供《不动产权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类别)办理情况,其中,过渡期内提供由本单位归档管理的《不动产权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类别)的办理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集体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相关信息。
4.对纳税人以不动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办理不动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协助办理不动产的转移手续。
5.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农转用)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批准占用耕地的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6.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信息。
(八)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预售证发放情况、总可售面积确定情况、可售房产的发售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款监控账户以及实时收取预售款、预售款拨付等信息,包括全市新建商品房的项目名称、房产所在区域和地址、房产规划用途、可售套数、可售面积、未售套数、未售面积等情况。
2.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本单位管理的住房门牌地址信息,包括已确权的房产和未确权但已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资料。
3.向税务机关提供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取得初始产权证明的相关资料。
4.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或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情况。
5.向税务机关提供全市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销售(网签)情况,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名称、项目名称、房产所在区域和地址、房产规划用途、交易面积、交易价格、交易日期等信息。
在过渡期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由本单位管理的《不动产权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类别)办理情况。
6.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地址、租赁当事人等信息。
7.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
8.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9.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
10.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11.向税务机关提供外地建安企业信息。
12.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九)市交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管辖的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动情况(包括新增或退出),并协助做好征税工作。
(十)市卫生计生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的登记情况。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一)市公安局:
1.在办理车辆相关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对没有依法出具车船税、车辆购置税或者免税证明,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2.根据办理案件需要,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向税务机关提供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
3.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
4.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
5.协助税务机关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6.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网上税务违法信息的来源。
7.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十二)市工商局:
1.与税务机关实现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共享,提供股东变更、股权变动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在受理业户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要求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对于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4.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5.对于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且连续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公司,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6.属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前设立的企业,税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就业信息资料。
2.对《就业创业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严格审核把关,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3.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障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
(十四)市民政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公募基金会的公开登记资料信息。
2.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公募基金会因发生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把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
3.向税务机关提供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许可审批信息。
(十五)市统计局:
1.向税务机关通报近期社会经济综合信息,提供统计信息以及地区生产总值完成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的相关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变动情况、人均工资。
(十六)市体育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运动员、机构临时来华从事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商业性活动的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运动员跨境租借、转会的情况。
3.向税务机关提供国内运动员、机构在广州市从事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商业性活动的情况。
(十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演员、艺术家、艺术团体临时来华从事表演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等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文化音像版权转让的情况。
(十八)市质监局:
通过汇总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回传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向税务机关提供由原组织机构代码转换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的校核结果,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数据中原组织机构的代码和名称等相关信息。
(十九)市司法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二十)市教育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管民办学校信息。
(二十一)市城管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违法建设信息。
(二十二)市城市更新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城市更新已批改造项目信息。
(二十三)市残联:
1.向税务机关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
2.对税务机关证明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向税务机关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总账信息、单位开户审核信息、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五)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对通过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
(二十六)广州供电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和工商业户的用电信息。
(二十七)市自来水公司:
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和工商业户的用水信息。
(二十八)市法制办:
按职责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
(二十九)各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获得的综合治税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的加入和退出,由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再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按时进行信息交换,并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定期交换包括但不仅限于本规定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并应通过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传递。
涉税信息属一次性或特殊情况的,可采取磁盘、光盘、纸质文件等形式交换。
第十四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因业务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一次性的税收征收信息的,应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应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成员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第二十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综合治税工作的通报制度,及时反映综合治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督促各单位积极履行信息交换等工作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成员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由领导小组责成其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建立落实综合治税信息安全管理措施,造成信息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综合治税管理规定,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7年1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