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等相衔接。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排涝、水资源配置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岸线空间管控与利用,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的活动,河湖治理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各类涉及河湖的专业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河湖保护名录是实施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编制标准,编制河湖保护名录。编制全市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河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河湖名称、河道起止点及长度、湖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文物、文化广电旅游、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大运河、黄河故道、广济河、州桥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中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