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辖权限根据规定标准提出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技术规范,综合考虑河湖防汛排涝、蓄水调水、生态环境、水体水质、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城乡绿化、湿地保护、文化景观、通航等因素,分别制定城乡河道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湖滩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河湖安全、农业灌溉的基础上,结合河湖工程整治促进美丽开封、美丽乡村建设,并采取下列措施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城乡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一)在城镇和其他具有人文历史的河湖发掘、保护和展示河湖历史文化和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二)在具备旅游开发价值和开通水上交通条件的河湖建设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等,实施河湖亮化工程,设置船舶停泊、交通换乘、健身、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在城市河湖和有条件的其他河湖沿岸开辟滨水空间,设置亲水平台,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
(四)设置体现本土文化元素的亭、廊、柱、雕塑等景观小品。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和运行安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湖淤积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湖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湖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原状。对河湖沿岸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
(六)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其他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护堤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